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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曲市那曲冬虫夏草保护管理条例
2025-04-17 10:08:56    来源:那曲新闻网    阅读量:

那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1号

  《那曲市那曲冬虫夏草保护管理条例》已由那曲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12 月25日审议通过,经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那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那曲市那曲冬虫夏草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那曲市那曲冬虫夏草保护管理条例》,由那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那曲市那曲冬虫夏草保护管理条例

(2024年12月25日那曲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三章  采集管理

第四章  品牌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科学利用那曲冬虫夏草资源,规范那曲冬虫夏草采集和经营等活动,树立那曲冬虫夏草品牌,促进那曲冬虫夏草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那曲冬虫夏草的保护、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那曲冬虫夏草,是指在本市色尼区、嘉黎县、比如县、索县、巴青县、聂荣县等国家公告的地理标志产品西藏那曲冬虫夏草产地范围内天然生长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冬虫夏草。

第三条  那曲冬虫夏草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绿色发展、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等原则,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人大依法监督、政府统筹推进、部门协调联动、行业自律引导、社会协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那曲冬虫夏草保护和管理,将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工作考核责任制度;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统筹解决那曲冬虫夏草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那曲冬虫夏草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那曲冬虫夏草的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那曲冬虫夏草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气象、文化旅游、科学技术、统计、特色产业发展、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那曲冬虫夏草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那曲冬虫夏草文化挖掘和推介,定期发布有关那曲冬虫夏草保护和管理的信息,推进那曲冬虫夏草与文化旅游等产业融合发展。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那曲冬虫夏草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公民保护意识。

第七条  那曲冬虫夏草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规则意识,加强自律管理,引导会员守法经营,开展品质评价、商标保护、品牌推介、权益维护、交流培训等活动,推动那曲冬虫夏草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依法开展那曲冬虫夏草种质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研究。

鼓励和支持那曲冬虫夏草产业相关企业和个人按照资源保护的需求,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生态保护措施等创新。

第九条  对在那曲冬虫夏草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草原、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定期对那曲冬虫夏草的产量、生长和分布情况等进行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那曲冬虫夏草资源普查结果,组织编制全市那曲冬虫夏草保护发展规划,明确相关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那曲冬虫夏草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那曲冬虫夏草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人为因素对那曲冬虫夏草的生长造成危害时,县(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天然生长那曲冬虫夏草区域纳入种质资源保护区的保护范围,防范和治理外来物种入侵,保护那曲冬虫夏草种质、基因资源。

根据需要依法建立那曲冬虫夏草种质资源库。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能对那曲冬虫夏草生长区域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此作出评价,并提出相应保护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禁止破坏那曲冬虫夏草生长环境。

禁止在那曲冬虫夏草的天然生长区域内从事人工种植冬虫夏草活动。

禁止采集那曲冬虫夏草天然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确需采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章  采集管理

第十六条  县(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根据那曲市那曲冬虫夏草保护发展规划,制定那曲冬虫夏草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方案,科学合理确定采集方式、采集范围、采集期限以及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采集那曲冬虫夏草,应当取得采集证。禁止无证采集那曲冬虫夏草。

采集证实行一人一证、一年一证。那曲冬虫夏草产区群众,可以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产区县(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采集证。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审核发放采集证。

采集证应当载明持证人身份资料、采集区域和地点、方式、有效期限、生态保护措施以及防雷电知识等安全生产内容,由县(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采集那曲冬虫夏草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具体缴纳标准及使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草原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草原植被恢复。

第十九条  采集人员应当按照采集证上载明的时间、区域、方式等采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采集地公序良俗;

(二)在指定地点搭建帐篷和停放交通工具;

(三)科学采集那曲冬虫夏草,做到随挖随填;

(四)及时妥善处理生产、生活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注重现实、尊重历史、平安和谐的原则,依法妥善处理相邻地(市)、县(区)、乡镇群众采集那曲冬虫夏草过程中发生的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  品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收购、销售那曲冬虫夏草,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采集群众可以凭采集证销售个人采挖的那曲冬虫夏草。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扶持和培育那曲冬虫夏草品牌,依法保护那曲冬虫夏草品牌和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那曲冬虫夏草采集、生产、流通等全过程质量追溯体系建设。

以那曲冬虫夏草品牌包装销售的,应当在包装显著位置加贴那曲冬虫夏草专用标识;通过互联网等平台销售的,还应当在产品介绍页面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那曲冬虫夏草专用标识印制、申领、发放、使用、回收、保管、销毁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特色产业发展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那曲冬虫夏草专用标识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那曲冬虫夏草及其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以非那曲冬虫夏草及其产品冒充那曲冬虫夏草及其产品;

(三)转让、赠与、借用,或者故意遮挡、污损那曲冬虫夏草专用标识;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鼓励那曲冬虫夏草经营者创建品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使用西藏那曲冬虫夏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禁止在非那曲冬虫夏草及其产品的包装、宣传上使用与那曲冬虫夏草易产生误解和混淆的名称、地名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支持各类机构为那曲冬虫夏草品牌保护引进和提供技术信息、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等服务,引进专业冬虫夏草检测机构,保障那曲冬虫夏草产业发展与公众消费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那曲冬虫夏草保护和管理信息共享、联防联控、联合执法、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机制,协同保护和科学利用那曲冬虫夏草资源。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那曲冬虫夏草管理、监督,统筹开展那曲冬虫夏草体系化管理,鼓励支持专业化市场运作,完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构建线上线下监管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或者指定那曲冬虫夏草专门交易市场或者地点,统一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虫草采集、交易的法治宣传和防雷电、落石、滑坡、泥石流、雪崩、野生动物肇事等安全生产教育,增强群众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那曲冬虫夏草资源的义务,同时有权对违法侵占和破坏那曲冬虫夏草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特色产业发展、公安等有关部门对那曲冬虫夏草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那曲冬虫夏草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和评估,及时协调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等批准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上载明的规定采集那曲冬虫夏草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那曲冬虫夏草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当年采集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收购、销售那曲冬虫夏草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收购、销售,没收那曲冬虫夏草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等批准文件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包装销售那曲冬虫夏草未在包装显著位置加贴专用标识的;

(二)通过互联网等平台销售那曲冬虫夏草未在产品介绍页面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的;

(三)冬虫夏草专用标识使用人转让、赠与、借用,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专用标识的。

上述情形中发现存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那曲冬虫夏草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那曲冬虫夏草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可以参照本条例依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向巴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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